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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勾地表)
 

財 政 司 司 長 於2013 年 2 月 22 日 宣 佈 , 政 府 將 修 訂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 , 調 高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的 稅 率 及 推 前 向 非 住 宅 物 業 交 易 徵 收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, 由 向 售 賣 轉 易 契 徵 收 改 為 向 買 賣 協 議 徵 收 。任 何 以 個 人 或 公 司 名 義,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業 ( 除 非 該 住 宅 物 業 是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取 得 而 該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取 得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其 他 任 何 住 宅 物 業 ) 和 非 住 宅 物 業 , 均 須 按 新 的 稅 率 徵 收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之 前 的 交 易 , 則 按 原 有 的 印 花 稅 機 制 處 理。


常見問題
問 (1) :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須 以 新 稅 率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) : 除 非 獲 豁 免 或 另 有 規 定 , 任 何 於 2013 年 2 月23日 或 以 後 簽 立 , 以 購 買 住 宅 或 非 住 宅 物 業 的 買 賣 協 議 , 均 須 以 新 稅 率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 新 稅 率 亦 適 用 於 在 該 日 或 以 後 所 簽 立 的 售 賣 轉 易 契 ( 除 非 有 關 交 易 的 買 賣 協 議 於 2013 年 2 月23日 之 前 已 簽 立 ) 。
 
然 而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不 適 用 於 在 簽 立 買賣 協 議 或 售 賣 轉 易 契 ,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時 , 買 方或 承 讓 方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他 們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, 以 及 沒 有 在 香 港 擁 有 任 何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; 在 此 情 況 下 , 舊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稅 率 將 適 用 。 另 見 以 下 第 12 題 。

問 (2) :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或 以 後 購入 一 個 非 住 宅 物 業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2) : 除 非 獲 豁 免 或 另 有 規 定〔另 見 以 下 第12題〕,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適 用 於 購 買 所 有 非 住 宅 物 業 。

問 (3) :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的 新 稅 率 為 多 少 ?
答 (3) :
物 業 售 價 或 價 值〔以 較 高 者 為準〕 新 稅 率
2,000,000 元 或 以 內 1.50%
2,000,001 元 至 3,000,000 元 3.00%
3,000,001元 至 4,000,000 元 4.50%
4,000,001 元 至 6,000,000 元 6.00%
6,000,001 元 至 20,000,000 元 7.50%
20,000,001 元 或 以 上 8.50%

〔超 過 每 一 稅 階 界 限 而 須 用 較 高 稅 率 計 稅 時 , 可 用 「 特 別 寬 減 」 的 計 稅 方 法 計 算 「 從 價 印 花 稅」。 詳 細 的 新 稅 率 表 , 另 見 以 下 第 34 題 〕。


問 (4) : 由 買 方 還 是 賣 方 以 新 稅 率 支 付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?
答 (4) : 與 現 有 的 機 制 相 同 , 買 賣 雙 方 須 共 同 及 個 別 負 上 以 新 稅 率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的 法 律 責 任 。 換言 之 , 不 論 買 賣 雙 方 是 否 另 訂 不 同 的 協 議 , 在 法 律 上 , 買 賣 雙 方 有 相 同 的 責 任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5) : 對 住 宅 物 業 的 賣 方 , 有 甚 麼 建 議 ?
答 (5) :

住 宅 物 業 賣 方 應 清 楚 知 悉 如 買 賣 協 議 / 或 售 賣 轉 易 契 少 付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, 文 件 的 所 有 簽 立 人 須 共 同 及 個 別 負 上 繳 納 少 付 的 印 花 稅 及 有 關 罰 款 的 法 律 責 任 。 因 此 , 當 簽 立 人 聲 稱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不 適 用 於 該 交 易 文 書 時 , 賣 方 應 明 白 如 買 方 最 終 不 符 合 可 以 以 較 低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稅 率 繳 稅 的 條 件 , 他 有 可 能 被 追 收 少 付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及 有 關 罰 款 。


 
問 (6) : 如 何 界 定 是 否 擁 有 住 宅 物 業 ?
答 (6) :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如 一 個 人 擁 有 某 住 宅 物 業 的 實 益 權 益 , 或 佔 有 該 物 業 的 任 何 份 額 的 業 權 , 他 會 被 視 為 擁 有 該 住 宅 物 業 。 因 此 , 即 使 物 業 是 以 受 託 人 名 義 註 冊 , 他 會 被 視為 擁 有 該 住 宅 物 業 。 如 果 他 與 其 他 人 聯 權 擁 有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, 或 他 是 該 物 業 的 分 權 擁 有 人 , 佔 有 該 物 業 的 任 何 份 額 的 業 權 , 他 亦 會 被 視 為 擁 有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。 如 某 人 簽 立 一 份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購 入 物 業 時 , 亦 會 被 視 為 擁 有 該 物 業 的 實 益 權 益 。

問 (7) : 如 何 顯 示 買 方 沒 有 擁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?
答 (7) : 當 提 交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的 買 賣 協 議 / 售 賣 轉 易 契 予 印 花 稅 署 申 請 加 蓋 印 花 時 , 如 聲 稱 「 從 價 印 花稅 」 新 稅 率 不 適 用 , 買 方 須 作 出 法 定 聲 明 , 聲 明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擁 有 任 何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。 印 花 稅 署 會 核 實 有 關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, 包 括 查 閱 土 地 註 冊 處 的 紀 錄 。

問 (8) : 對 在 2013 年 2 月23日 前 已 簽 訂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, 但 在該 日 後 才 簽 署 買 賣 協 議 購 入 物 業 的 人 士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8) : 就 印 花 稅 而 言,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是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。 對 於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前 已 訂 立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購 入 物 業 的 人 士 , 會 被 視 為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前 已 取 得 有 關 物 業 。 因 此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並 不 適 用 於 購 買 該 物 業。

問 (9) : 如 何 判 斷 某 人 是 否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?
答 (9) : 與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的 條 件 相 同 ,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主 要 包 括 持 有 有 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的 人 士 〔 按《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》〔 第 177 章 〕 的 定 義 〕, 亦 包 括 根 據 《 人 事 登 記 規 例 》〔第 177A 章〕 第 25(e) 條 無 須 申 請 發 給 或 換 領 身 分 證 的 老 年 人 、 失 明 人 或 體 弱 的 人 , 而 該 等 人 士 如 申 請 發 給 或 換 領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, 便 有 權 獲 發 該 證 。

問 (10) : 所 有 股 東 和 董 事 均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有 限 公司 , 在 2013 年 2 月 23日 或 以 後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10) : 如 有 限 公 司 〔不 論 其 股 東 和 董 事 的 居 民 身 分 〕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住 宅 或 非 住 宅 物 業 , 除 非 有 關 交 易 獲 豁 免 , 否 則 , 須 繳 納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1) : 一 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信 託 受 託 人 身 分 為 另 一 位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任 何 住 宅 物 業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是 否 須 繳 納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?
答 (11) : 如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他 在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時 ,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任 何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為 理 由 , 聲 稱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不 適 用 於 購 買 該 住 宅 物 業 , 他 必 須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。 因 此 , 以 信 託 受託 人 身 分 替 另 一 人 士 簽 署 買 賣 協 議 , 須 繳 納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。

問 (12) :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,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不 適 用 ?
答 (12) : 我 們 建 議 〔有 待 有 關 法 例 的 通 過〕,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不 適 用 於 下 列 情 況 :
(i) 買 方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而 他 在 購 買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及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任 何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;
(ii) 由 多 於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分 權 擁 有 人 或 聯 權 擁 有 人 方 式 共 同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而 他 們 在 購 買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各 人 均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及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任 何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;
(iii) 由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與 其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近 親 〔即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或 姊 妹〕 以 分 權 擁 有 人 或 聯 權 擁 有 人 方 式 共 同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他 們 在 購 買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各 人 均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及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任 何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;
(iv) 近 親 之 間 買 賣 或 轉 讓 住 宅 物 業 , 不 論 他 們 是 否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在 購 買 或 轉 讓 該 物 業 時 , 是 否 在 香 港 擁 有 任 何 住 宅 物 業〔在 上 述 情 況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舊 的 稅 率 適 用 〕;
(v) 提 名 一 名 在 香 港 擁 有 住 宅 物 業 的 近親〔不 論 是 否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〕 簽 立 轉 易 契 〔在 上 述 情況 , 「從 價 印 花 稅 」 舊 的 稅 率 適 用 〕。 如 該 名 近 親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, 則 無 須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。
(vi) 購 買 人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或 非 住 宅 物 業 是 由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作 出 或 依 據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作 出 的 , 該 等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包 括 不 論 是 否 屬 《 稅 務 條 例 》 〔 第 112 章 〕 第 2 條 所 指 的 財 務 機 構 的 承 按 人 取 得 的 止 贖 令 ;
(vii) 屬 《 稅 務 條 例 》 〔 第 112 章 〕 第 2 條 所 指 的 財 務 機 構 的 承 按 人 , 或 該 承 按 人 委 任 的 接 管 人 , 透 過 不 同 方 式 取 得 已 承 按 的 住 宅 物 業 或 非 住 宅 物 業 ;
(viii) 根 據 遺 囑 或 無 遺 囑 法 的 規 定 , 將 物 業 轉 讓 給 已 故 人 士 的 遺 產 受 益 人 ;
(ix) 相 聯 法 人 團 體 之 間 進 行 的 物 業 買 賣 或 轉 讓 ;
(x) 把 物 業 轉 售 或 轉 讓 予 政 府 ;
(xi)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或 非 住 宅 物 業 〔 包 括 空 地 〕 作 為 重 建 之 用 〔 見 以 下 第 26 題 〕 ;
(xii) 因 根 據 《 收 回 土 地 條 例 》 〔 第 124 章 〕 而 被 收 回 、 或 因 市 區 重 建 局 重 建 項 目 或 土 地 審 裁 處 根 據 《土 地 〔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〕條 例 》〔第 545 章 〕 作 出 售 賣 令 被 收 購 舊 物 業 , 而 購 入 有 關的 住 宅 物 業 或 非 住 宅 物 業; 及
(xiii) 《 稅 務 條 例 》 〔第 112 章〕 第 88 條 認 可 的 慈 善 機構 接 受 餽 贈 的 住 宅 物 業 。

問 (13) :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20 13 年 2 月 1 日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他 在 購 買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已 在 香 港 擁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13) : 由 於 新 措 施 只 針 對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或 以 後 的 物 業 交 易 , 因 此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並 不 適 用 。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會 按 舊 的 稅 率 徵 收 。

問 (14) :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與 其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配 偶 共 同 購 買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。 他 們 在 香 港 均 沒 有 擁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。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14) : 「 從 價 印 花 稅」 新 稅 率 並 不 適 用 。

問 (15) :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在 香 港 沒 有 任 何 住 宅 物 業 , 他 與 他 的 配 偶 〔 他 的 配 偶 在 香 港 已 擁 有 一 住 宅 物 業 〕 共 同 購 買 另 一 住 宅 物 業 。 是 否 只 須 就 該 另 一 住 宅 物 業 一 半 的 價 值 繳 納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?
答 (15) : 如 住 宅 物 業 是 由 多 於 一 名 人 士 共 同 購 入 , 而 其 中 一 人 在 購 入 該 住 宅 物 業 時 , 已 在 香 港 擁 有 另 一住 宅 物 業 , 則 不 論 各 人 所 佔 物 業 業 權 的 多 寡 , 均須 就 該 物 業 的 全 部 購 入 價 或 總 價 值 〔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〕, 繳 付 新 稅 率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 就 這 類 情 況 , 聯 權 擁 有 人 之 間 是 否 近 親 沒 有 分 別 。

問 (16) :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購 買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。 在 2013 年 2 月23 日 , 他 簽 署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, 購 入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。 在 2013 年 3 月 23 日 簽 立 的 買 賣 協 議 , 加 入 他 配 偶 〔 他 的 配 偶 在 香 港 已 擁 有 一 住 宅 物 業 〕 的 姓 名 , 成 為 其 中 一 位 聯 權 擁 有 人 。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16) : 上 述 物 業 交 易 須 先 按 舊 稅 率 , 就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(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, 就 買 賣 協 議 )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 當 加 入 其 配 偶 的 姓 名 時, 須 就 買 賣 協 議 徵 收 另 一 筆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, 款 額 是 按 本 身 的 代 價 或 物 業 價 值 〔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〕 , 但 減 去 一 半 印 花 稅 , 即 該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所 佔 的 業 權 , 按 舊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」 稅 率 計 算 。

問 (17) : 如 當 加 入 該 名 配 偶 的 姓 名 時 , 她 在 香 港 沒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, 問 題 (16) 的 答 案 是 否 有 分 別 ?
答 (17) : 在 上 述 情 況 , 加 入 配 偶 姓 名 可 豁 免 所 有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8) : 甲 先 生 在 香 港 已 擁 有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, 在 2013 年 3 月 1 日 , 他 承 繼 了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18) :

在 上 述 情 況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不 適 用 。 從 離 世 者 遺 產 中 根 據 遺 囑 或 無 遺 囑 繼 承 法 繼 承 或 根 據 生 存 者 取 得 權 取 得 物 業〔 住 宅 或 非 住宅 物 業 〕,無 須 繳 納 印 花 稅 。


問 (19) : 乙 先 生 由 一 位 已 故 人 士 承 繼 了 位 於 香 港 的 住 宅 物 業 X , 他 現 打 算 購 入 另 一 住 宅 物 業 Y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19) :

由 於 在 購 買 物 業 Y 時 , 乙 先 生 已 擁 有 另 一 個 住 宅 物 業〔即 物 業 X〕, 所 以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將 適 用 於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Y 的 買 賣 協 議 / 轉 易 契 , 這 與 乙先 生 以 何 種 方 式 取 得 物 業 X 無 關 。


問 (20) : 在 2013 年 3 月 1 日 ,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簽 署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, 購 入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〔首 物 業 〕 , 在 交 易 完 成 前 , 他 簽 署 另 一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, 購 入 另 一 住 宅 物 業〔 次 物 業 〕 。 他 沒 有 擁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。「從 價 印 花 稅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20) : 由 於 該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購 入 首 物 業 時 , 沒 有 在 香 港 擁 有 任 何 住 宅 物 業 , 所 以 用 作 購 買 首 物 業 的 買 賣 協 議 會 按 舊 稅 率 , 徵 收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 但 由 於 該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購 入 次 物 業 時 , 已 擁 有 首 物 業 , 所 以 用 作 購 買 次 物 業 的 買 賣 協 議 , 須 以 新 稅 率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 當 某 人 簽 立 一 份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購 入 物 業 時 , 會 被 視 為 擁 有 該 物 業 的 實 益 權 益 。

問 (21) : 丙 先 生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他 在 2013 年 2 月 1 日 簽 立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, 購 入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。 在 2013年 2 月 23 日 所 簽 立 的 正 式 買 賣 協 議 內 加 入 丁 女 士 的 名 字 。 丁 女 士 為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她 與 丙 先 生 並 非 近 親 。 以 上 交 易 是 否 須 以 新 稅 率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?
答 (21) : 在 上 述 例 子 , 當 丁 女 士 簽 署 買 賣 協 議 時 , 她 會 被 視 為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或 以 後 從 丙 先 生 購 入 部 分 業 權 。 由 於 丁 女 士 並 非 丙 先 生 的 近 親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將 適 用 於 轉 讓 物 業 的 買 賣 協 議 。 除 其 他 可 能 適 用 的 印 花 稅 〔例 如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〕 外 ,正 式 買 賣 協 議 會, 以 新 稅 率 徵 收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, 款 額 是 按 本 身 的 代 價 或 物 業 價 值 〔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〕 , 但 減 去 一 半 印 花 稅 , 即 丙 先 生 所 佔 的 業 權 。

問 (22) : 戊 先 生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除 了 在 香 港 擁 有 一 個 非 住 宅 物 業 外 , 沒 有 其 他 物 業 。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, 他 簽 署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, 購 入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22) : 如 戊 先 生 在 購 入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任 何 住 宅 物 業 及 他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並 不 適 用 。 他 擁 有 的 非 住 宅 物 業 不 會 影 響 是 否 須 以 新 稅 率 徵 收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23) : 己 先 生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他 在 澳 門 擁 有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, 但 在 香 港 沒 有 擁 有 任 何 物 業 。 在 2013 年 2 月 23 日 , 他 簽 署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, 購 入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23) : 就 以 新 稅 率 徵 收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香 港 以 外 的 住 宅 物 業 是 不 相 關 的 。 如 己 先 生 在 購 入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及 在 香 港 沒 有 任 何 住 宅 物 業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並 不 適 用 。

問 (24) : 轉 換 住 宅 物 業 是 否 可 獲 寬 減?
答 (24) : 一 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A 的 同 時 , 打 算 出 售 另 一 住 宅 物 業 B〔 他 唯 一 的 另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〕 , 首 先 須 以 新 稅 率 繳 付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, 但 如 他 可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, 證 實 物 業 B 在 他 簽 署 買 賣 協 議 購 入 物 業 A 的 6 個 月 內 售 出 。 他 可 以 申 請 退 還 部 分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〔相 當 於 按 舊 的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與 已 繳 付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的 差 額 〕 。 此 外 , 在 申 請 退 款 時 ,必 須 已 完 成 有關 出 售 物 業 B 的 交 易 。 退 款 的 申 請 的 一 般 期 限 為 文 書 簽 立 日 期 的 兩 年 內 〔 在 這 例 子 , 即 購 買 物 業 A 的 買 賣 協 議 〕 。有 關 寬 免 主 要 是 適 用 於 轉 換 居 所。

問 (25) : 對 在 購 買 新 住 宅 物 業 時 , 已 出 售 其 原 有 所 擁 有 的 住 宅 物 業 的 人 士 ,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是 否 適 用 ?
答 (25) : 就 印 花 稅 而 言 ,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是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。 對 於 已 訂 立 買 賣 協 議 出 售 住 宅 物 業 的 人 士 , 會 被 視 為 已 處 置 有 關 物 業 。 假 如 該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購 買 新 住 宅 物 業 時 已 簽 訂 買 賣 協 議 出 售 所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, 他 只 須 按 舊 稅 率 繳 付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 但 如 果 當 中 任 何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〔即 被 取 消 、 廢 止 或 撤 銷 或 在 其 他 方 式 下 未 予 履 行 〕 , 他 會 被 追 回 反 映 新 舊 稅 率 的 印 花 稅 差 額 。

問 (26) : 一 個 人 收 購 物 業 作 重 建 用 途 , 是 否 可 享 有 寬 免 ?
答 (26) : 有 待 有 關 法 例 的 通 過 , 我 們 建 議 在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下 , 給 予 購 買 住 宅 物 業 作 為 重 建 的 寬 免 , 同 樣 適 用 於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的 稅 制 下 , 涵 蓋 購 買 住 宅 和 非 住 宅 物 業 作 為 重 建 的 情 況 。 部 分 印 花 稅 〔 相 當 於 按 舊 的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與 已 繳 付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的 差 額 〕 可 獲 退 還 。

問 (27) :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花 稅 」 須 於 何 時 繳 交 ?
答 (27) : 有 待 有 關 法 例 的 通 過 ,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/ 售 賣 轉 易 契 , 須 在 買 賣 協 議 / 轉 易 契 簽 立 日 期 後 30 天 內 加 蓋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印 花 。

問 (28) : 住 宅 物 業 交 易 的 過 渡 期 安 排 為 何 ?
答 (28) : 在 建 議 的 法 例 通 過 前 , 所 有 須 徵 收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的 住 宅 物 業 交 易 文 書 須 按 舊 稅 率 加 蓋 印 花 , 少 繳 付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〔即 新 舊 稅 率 所 計 算 出 的 差 額 〕須 在 修 訂 條 例  憲 之 後 的30 天 內 繳 交 。

問 (29) : 非 住 宅 物 業 交 易 的 過 渡 期 安 排 為 何 ?
答 (29) : 在 建 議 的 法 例 通 過 前 , 會 先 按 舊 稅 率 在 轉 易 契 簽 立 日 期 後 的 30 天 內 , 就 轉 易 契 徵 收 印 花 稅 。 少 繳 付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〔即 新 舊 稅 率 所 計 算 出 的 差 額〕 須 在 修 訂 條 例  憲 之 後 的 30 天 內 繳 交 。
 
如 轉 易 契 已 加 蓋 了 適 當 的 印 花 , 則 有 關 緊 接 轉 易 契 前 所 簽 立 的 買 賣 協 議 只 須 繳 納 100 元 印 花 稅 。如 簽 立 其 他 緊 接 的 買 賣 協 議 , 但 沒 有 因 此 而 簽 立 轉 易 契 〔例 如 確 認 人 個 案 〕 , 須 在 修 訂 條 例  憲 之 後 的 30 天 內 , 就 其 他 所 有 的 買 賣 協 議 , 繳 納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。

問 (30) : 如 在 繳 納 了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後 取 消 了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, 可 否 申 請 退 回 已 繳 納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?
答 (30) : 與 現 有 的 機 制 相 同 , 如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被 取 消 、 廢 止 或 撤 銷 或 在 其 他 方 式 下 未 予 履 行〔 非 因 進 一 步 轉 售 , 例 如 「 摸 貨 」 或 提 名 另 一 買 家 〕 , 買 方 可 於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被 取 消 後 2 年 內 ,申 請 退 回 已 繳 納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31) :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在 香 港 沒 有 任 何 住 宅 物 業 , 在 同 一 日 , 他 簽 署 多 份 買 賣 協 議 , 購 入 多 個 住 宅 物 業 。 那 宗 交 易 可 按 舊 稅 率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而 那 些 交 易 須 按 新 稅 率 繳 納 ?
答 (31) : 最 先 簽 立 的 買 賣 協 議 會 按 舊 稅 率 , 徵 收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, 而 其 他 買 賣 協 議 則 會 按 新 稅 率 徵 稅 。 該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須 就 每 一 份 聲 稱 可 獲 豁 免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的 買 賣 協 議 , 作 出 法 定 聲 明 , 聲 明 他 在 購 買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, 是 否 在 香 港 擁 有 其 他 住 宅 物 業 。

問 (32) :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在 香 港 沒 有 任 何 住 宅 物 業 , 他 簽 署 一 份 買 賣 協 議 , 同 時 購 入 多 個 住 宅 物 業 單 位 。 那 一 個 物 業 單 位 可 按 舊 稅 率 繳 納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而 那 些 住 宅 物 業 須 按 新 稅 率 繳 納 ?
答 (32) : 印 花 稅 是 以 文 書 為 基 礎 來 徵 收 , 由 於 只 有 一 份 買賣 協 議 , 所 有 在 合 約 內 的 物 業 單 位 均 可 按 舊 稅 率 , 繳 納 印 花 稅 。 事 實 上 , 在 買 賣 協 議 內 的 所 有 物 業 單 位 會 被 視 為 單 一 的 「 住 宅 物 業 」 。

問 (33) : 假 如 在 修 訂 條 例 通 過 後 , 物 業 價 格 下 跌 , 買 家 是 否 可 以 根 據 較 低 的 市 值 繳 納 以 新 稅 率 計 算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; 或 如 有 關 文 書 是 根 據 舊 稅 率 計 算 ,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退 還 已 繳 付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?
答 (33) : 不 可 以 。 印 花 稅 是 根 據 文 書 上 所 訂 明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簽 立 文 書 時 物 業 的 價 值 來 計 算 。 印 花 稅 不 會 受 日 後 物 業 價 格 轉 變 所 影 響 , 不 論 是 上 升 或 下 跌 。

問 (34) :

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 新 稅 率 〔 包 括 特 別 寬 減 〕 的 稅 率 為 多 少 ?

答 (34) :

詳 細 的 「 從 價 印 花 稅 」新 稅 率 表 如 下 :

物 業 售 價 或 價 值 〔以 較 高 者 為 準 〕 新 稅 率 新 稅 率
2,000,000 元 或 以 內 1.50%
2,000,001 元 至 2,176,470 元 30,000 元 + 超 出 2,000,000元 的 款 額 的 20%
2,176,471 元 至 3,000,000 元 3.00%
3,000,001 元 至 3,290,330 元 90,000元 + 超 出 3,000,000 元 的 款 額 的 20%
3,290,331 元 至 4,000,000 元 4.50%
4,000,001 元 至 4,428,580 元 180,000元 + 超 出 4,000,000 元 的 款 額 的 20%
4,428,581 元 至 6,000,000 元 6.00%
6,000,001 元 至 6 ,720,000 元 360,000元 + 超 出 6,000,000 元 的 款 額 的 20%
6,720,001 元 至 20,000,000 元 7.50%
20,000,001元 至 21,739,130 元 1,500,000元 + 超 出 20,000,000 元 的 款 額 的 20%
21,739,131 元 或 以 上 8.50%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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